文/陳
名人的名字具有很高的辨識度,承載著他們的形象和聲譽。無論是“搭便車”,先注冊名人的名字,以此來提升品牌知名度,還是在域名被搶注后要求名人購買商標專用權,經濟收益都是可觀的,但名人都意識到了這一點。如今,名人名字被注冊為商標引發的糾紛已經屢見不鮮。
但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有權依照規定命名、決定、使用和變更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或者偽造。”因此,擅自使用名人姓名注冊商標可能構成對其姓名權的侵犯。
那么,在涉及名人姓名的案件中,法院在判斷一個商標是否構成侵權,是否應該被撤銷時,會考慮哪些因素?下面通過幾個典型案例來了解一下。
[規則摘要]1.如在商標注冊種類所在行業相關公眾認知中,會將名人的雅號、藝名、筆名等符號與該名人相聯系,那么,在商標中使用該等符號的,有損名人姓名權。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等訴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審字第112號判決書]
2.對名人姓名權的保護不局限于名人所在行業,姓名權的保護范圍應當與該姓名的知名度范圍相一致。
――成都李寧食品制造中心等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京(知)字第2002號判決書)
3.商標涉及外國名人姓名的,中國消費者一般僅知曉其中文翻譯姓名,而不熟悉外文原名的,一般不認為會導致中國消費者直接與外國名人產生聯系。
―――興盛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廣州百利貿易有限公司行政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京一中執行第3043號判決書】
4.商譽積累和商標的使用、獲獎等情況,不足以使不正當使用名人姓名的商標具有合法性。
――邁克爾喬丹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27號判決書)
【規則詳解】1.如在商標注冊種類所在行業相關公眾認知中,會將名人的雅號、藝名、筆名等符號與該名人相聯系,那么,在商標中使用該等符號的,有損名人姓名權。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等訴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審字第112號判決書]
案情簡介:
本案爭議商標為“吉工坊”商標,由國威公司申請注冊。核準注冊日期為2012年3月7日,核準商品為第33類葡萄酒(飲料)、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酒精液體、蒸餾飲料、食用酒精、開胃酒、米酒、朗姆酒、葡萄酒、伏特加。
茅臺酒廠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認為茅臺酒廠及其“茅臺”酒具有極高的知名度。茅臺酒廠董事長季克良為國酒茅臺和中國酒業做出了巨大貢獻,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爭議商標與茅臺酒廠董事長季克良申請注冊侵犯他人在先名稱權的姓名近似,且與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的已注冊的“季克良”商標近似,請求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
貴州茅臺酒廠門牌王益民/攝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雞公房”商標與季克良的姓名在文字構成上存在明顯差異,僅有立案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在使用過程中容易使消費者聯想到季克良,從而損害了季克良的姓名權。因此,決定維持爭議商標。
茅臺酒廠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
姓名作為一個人的特定符號,不僅包括自然人戶籍檔案中登記的姓名,還包括綽號、藝名、筆名,甚至中英文。但前提是該符號能與特定的自然人形成唯一的對應關系。季克良有權起自己的名字,這是法律賦予的權利。1985年至2011年一直擔任茅臺酒廠總工程師,“吉工”是季克良在擔任茅臺酒廠總工程師期間給予的特定稱謂。在白酒行業,“季節工”已經和季克良形成了一一對應的關系。因此,“季節性工作”作為一個特定的符號,也在紀可姓名權保護的范圍之內。
ttps://tupian.lamuhao.com/pic/img.php?k=季克良點評過金沙摘要酒,金沙摘要品鑒酒多少錢一瓶3.jpg">季克良先生對于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姓名權,應當考慮該姓名權人在社會公眾中的知曉程度”的抗辯,法院認為,基于茅臺酒廠和季克良多年來在白酒行業的知名度和地位,第33類酒精飲料行業的相關公眾在酒精飲料商品上看到“季工”或“季工坊”標志時,容易將該商品與季克良聯系在一起,以為使用上述標志的酒精飲料商品經過了季克良的品鑒或者認證,從而不正當的利用了季克良個人聲譽的商業價值來推銷或者銷售該商品,因此造成對季克良姓名權的損害。
因此,法院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就茅臺酒廠針對爭議商標提出的爭議申請重新作出裁定。
2.對名人姓名權的保護不局限于名人所在行業,姓名權的保護范圍應當與該姓名的知名度范圍相一致。
――成都李寧食品制造中心等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因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2002號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07年4月23日,原告成都李寧食品制造中心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6016712號“李寧”商標(下稱“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國際分類第29類加工過的花生、加工過的瓜子。而李寧體育公司此前已經在國際分類第29類肉、魚(非活的)、蝦(非活的)、水果罐頭、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蔬菜色拉、食物蛋白等商品上,注冊了“李寧”和“LI-NING”商標,因此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請求商標局裁定爭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過復審,裁定李寧體育公司所提的異議成立,爭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成都李寧食品制造中心不服該裁定,將商標評審委員會訴至法院,主張:一、“李”為常見姓氏,“寧”為通用人名,二者在消費者日常生活中使用頻率較高。“李寧”與李寧先生的姓名之間并不具有唯一的對應性,任何市場主體均可能基于特定創意設計出“李寧”商標。因此,“李寧”不應當被獨占。二、李寧先生作為我國著名男子體操運動員,雖然其涉獵食品行業,但并不為消費者熟知。爭議商標雖然同為“李寧”,但指定使用在加工過的花生等商品上,不會使消費者將其與李寧產生聯想,更不會對李寧的姓名權造成損害。
李寧先生
法院認為:
通常情況下,當相關公眾在看到某一商標時會自然聯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認為該商標或該商標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與該人有關聯時,才有可能給該人的姓名權造成損害,故在判斷某一商標是否會損害他人姓名權時,應當考慮該姓名權人的知名度。姓名權的保護范圍應當與該姓名的知名度范圍相一致。
作為體操運動員的李寧,是我國家喻戶曉的著名人物,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可避免地會讓相關公眾將被異議商標與我國著名體操運動員李寧聯系起來,進而損害李寧的姓名權。
基于此,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3.商標涉及外國名人姓名的,中國消費者一般僅知曉其中文翻譯姓名,而不熟悉外文原名的,一般不會導致中國消費者直接與外國名人產生聯系。
――繁榮公司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廣州市柏莉貿易有限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043號判決書】
案情簡介:
柏莉公司申請注冊了“柏莉咖啡PELE COFFEE”商標(下稱“爭議商標”),而繁榮公司對此提出了異議申請,主張巴西足球運動員Edson Arantes Do Nascimento的別名為“Pelé”,對應中文譯名為“貝利”。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該運動員即以“貝利”之名為中國公眾所熟知。且貝利已授權繁榮公司在中國申請注冊和使用“Pelé”商標。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貝利”這一姓名的知名度主要與體育領域相關。而爭議商標注冊的咖啡館、自助餐廳等服務項目與體育領域相距甚遠,加之爭議商標“柏莉咖啡PELE COFFEE”與“Pelé”在整體外觀和表現形式上均有顯著不同,相關公眾應不易誤以為標有該商標的服務與球王貝利有關系。據此,裁定爭議商標未損害貝利的在先姓名權,予以核準注冊。
貝利先生親吻帶有“Pelé”字樣的足球
繁榮公司不服該裁定,將商標評審委員會訴至法院。主張:爭議商標的“PELE”部分直接對應巴西球星貝利先生的昵稱,構成對貝利先生在先姓名權的侵犯。外文“PELE”不是英文單詞,查詢英文字典也不能查到;網絡搜索“PELE”,得到的結果絕大多數是關于球王貝利的結果。貝利先生來自全球最大的咖啡出產國巴西,與咖啡產品的聯系是天然的,事實上貝利先生也確實授權他人將其昵稱用于咖啡產品上。如果允許被異議商標用于咖啡館等服務上很容易造成消費者的誤認。
法院認為:
對于爭議商標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權,需考察相關文字在社會公眾的認知中是否指向該姓名權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巴西足球運動員Edson Arantes Do Nascimento的別名為“Pelé”,對應中文譯名為“貝利”。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該運動員即以“貝利”之名為中國公眾所熟知。由于在中國消費者的認知中,一般僅知曉中文“貝利”指向足球運動員貝利先生,而不知曉外文“PELE”的含義。因此被異議商標雖然包含有外文“PELE”,但并不會導致中國消費者將被異議商標直接與貝利先生產生聯系,從而給貝利先生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加之被異議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為中文“柏莉咖啡”,更加不致導致中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因此,法院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損害貝利的在先姓名權,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予以維持。
4.商譽積累和商標的使用、獲獎等情況,不足以使不正當使用名人姓名的商標具有合法性。
――邁克爾杰弗里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喬丹”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號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07年,喬丹公司在國際分類第28類的“體育活動器械、游泳池(娛樂用)、旱冰鞋、圣誕樹裝飾品(燈飾和糖果除外)”商品上注冊了“喬丹”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2012年,知名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喬丹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申請,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自己的在先姓名權,同時也屬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難以認定這一姓氏與邁克爾喬丹之間存在當然的對應關系。另外,喬丹公司對爭議商標已進行了長期、廣泛的宣傳使用,獲得了較高的市場聲譽,而從各方使用的廣泛性、持續性、唯一對應性等方面綜合考慮,尚不能認定“喬丹”二字與邁克爾喬丹姓名之間的對應關系已強于喬丹公司。
“飛人”喬丹
另外,喬丹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投入大量資金、通過多年的生產經營使爭議商標相關標識取得了較高的知名度,并投入人力、物力對侵犯其商標權益的行為進行打擊,在其維權過程中,爭議商標相關標識還曾獲得馳名商標特殊保護,爭議商標相關標識通過長期大量使用已與喬丹公司形成更為密切的聯系,其所累積的商譽及相關利益亦應歸屬于其實際使用者。
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維持爭議商標。邁克爾喬丹則將商標評審委員會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基本采納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觀點,除了對爭議商標是否侵犯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作出了論述之外,還指出:考慮到喬丹公司對爭議商標已進行了長期、廣泛的宣傳使用,獲得了較高的市場聲譽,這一事實與邁克爾喬丹及耐克公司使用邁克爾喬丹姓名、形象從事的商業活動并存市場已長達近二十年。通過各自較大規模的宣傳使用,雙方已分別形成了各自的消費群體和市場認知,以及較為穩定的競爭秩序的實際情況,爭議商標不應被撤銷。
而對于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時則認為:
在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時,關鍵在于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姓名權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系。因此,即使喬丹公司經過多年的經營、宣傳和使用,使得喬丹公司及其“喬丹”商標在特定商品類別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據此認定相關公眾不容易誤認為標記有“喬丹”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系。
并且,喬丹公司惡意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損害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明顯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主張的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并不完全是喬丹公司誠信經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關公眾誤認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不僅不利于保護姓名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凈化商標注冊和使用環境。
(注:(2016)最高法行再27號判決書對商標案件中名人姓名的認定和保護作出了全面深入的論述,且被最高人民法院評選為指導性案例,值得一讀。出于行文的考慮,本文僅著重介紹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內容,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行進一步了解該判決書的全部內容。)
【小結】雖然關于名人姓名的商標糾紛為數眾多,但筆者在調研時發現,事實上,大量未經授權使用名人姓名注冊的商標在申請階段就已經被駁回。
而且通過以上判決可知,對于涉及名人姓名的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和法院已經形成了較為完善、穩定的評判標準。可以說,使用名人姓名注冊商標的行為,正在受到越來越完善的法律規制。
如此看來,不正當搶注名人姓名商標的行為將很可能會“竹籃打水一場空”,遠不如通過誠實的經營行為來打造真正有長遠價值的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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